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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以及数额?(2)

时间:2018-08-13 01:00 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admin

  质押合同如果满足这四个条件,则生效,质权人将对出质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恒晶公司、襄阳轴承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封闭回款协议》《应收账款确认书(回函)》等协议均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签订主体、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质押合同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上述协议自成立之日起,依法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恒晶公司、襄阳轴承公司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签订合同、协议等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法官回应]

  3。应收账款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5036万元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加盖有襄阳轴承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回函)》上显示的数字。根据涉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数字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汤某填写的。43.635913万元是襄阳轴承公司提供的且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得出的数据,并被法院在汤某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中采用。但审计报告涉及的时间段是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包括案涉时间的另一段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对此,襄阳轴承公司举证其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案起诉时与恒晶公司不再有任何业务往来,恒晶公司亦举证予以证实。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进行反驳,由此可以认定,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恒晶公司对襄阳轴承公司没有应收账款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是质权人,也应该按照要求认真审查核实恒晶公司与襄阳轴承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金额,不能任由工作人员为了满足放款审核数额而随意编造。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恒晶公司质押的其对襄阳轴承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应为43.635913万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仅对这笔赃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押无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襄阳轴承公司虽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回函)》上加盖公章,但应收账款金额尚未填写,现有证据证明5036万元的金额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汤某嗣后填写,而汤某也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襄阳轴承公司事后也未对5036万元进行追认。因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恒晶公司、襄阳轴承公司三方签订的《封闭回款协议》并未生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然不能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出质人对债务有处分权。本案中,恒晶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襄阳轴承公司之间常年有钢材方面的交易活动,恒晶公司是债权人,对襄阳轴承公司的债权显然具有处分权。

  而且在11月1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恒晶公司和襄阳轴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封闭回款协议》(编号为ZH130000022159201号),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恒晶公司提供融资支持,恒晶公司将襄阳轴承公司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授信担保。

  第三,应收账款质押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恒晶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明确了出质人为恒晶公司,主合同号码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21592,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质押合同号码为DB1300000224258,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对襄阳轴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已产生的应收账款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

  2014年3月11日,襄阳轴承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书(回函)》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3月11日,襄阳轴承公司应付恒晶公司货款余额为50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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